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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維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婉茹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73,1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收單特約商店及特約商店負責人,與聲請人簽訂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惟陸續執行交易至民國110年10月14日止,有六筆交易新臺幣895,000元經持卡人聲明爭議,聲請人於代債務人聲請國際發卡組織仲裁,受不利於商店之判定後,已將款項返還持卡人之發卡行。故前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合計為873,137元,相對人等自應連帶償還。二、依據雙方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2)款及同條第(七)、(八)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前開款項聲請人不付給付義務,如已給付,債務人及負責人應返還,或由他次來帳請款扣除、或由帳戶扣付,惟聲請人多次催告債務人等履行未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特約商店申請書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契約、爭議明細表、六筆爭議款處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