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雖提出
兩造簽立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
前揭規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是本件聲請自無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