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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9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建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公司僅發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難謂其負責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據此為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建勲為大將鑫業有限公司即大將鑫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將鑫業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大將鑫業公司向其洽購磁磚1批,並經點收無誤,惟未獲付款。而大將鑫業工程有限公司早在民國108年12月已更名為大將鑫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亦已變更,然債務人黃建勲竟使用舊有名片向債權人洽購磁磚,顯有使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之主觀故意,及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債權人公司之行為,應與大將鑫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大將鑫業工程有限公司係更名為大將鑫業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並無變更仍屬同一,債務人黃建勲持舊有名片之行為難認係使用詐術,而大將鑫業公司與債權人成立買賣契約後,未能給付價金亦僅屬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前開說明,債務人黃建勲亦不因其為大將鑫業公司之負責人,即需與大將鑫業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黃建勲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