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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9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曾世志即葛蘭素藥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葛蘭素藥局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葛蘭素藥局之組織種類為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曾世志係屬一體,葛蘭素藥局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該獨資經營者曾世志為當事人,而曾世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