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首府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受款人為維新環保有限公司,支票號碼CDA0000000,金額新臺幣29,200元,
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於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於本公司寄予對方時遺失,可能同時寄文件,支票太小被誤丟,次月未兌現才發現」,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有聲請權,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具狀詳述「本件掛失支票之寄送及遺失過程,包含本件支票係在受款人簽收後遺失?」
等情節,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