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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首府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燦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受款人為維新環保有限公司,支票號碼CDA0000000,金額新臺幣29,2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於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於本公司寄予對方時遺失,可能同時寄文件,支票太小被誤丟,次月未兌現才發現」,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有聲請權,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具狀詳述「本件掛失支票之寄送及遺失過程,包含本件支票係在受款人簽收後遺失?」等情節,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