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受款人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16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且依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所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足見系爭支票
乃以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