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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孫李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該股票之發行公司「立益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立益紡織)股分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受理聲請之法院誤移轉管轄至本院,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