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金永發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金永發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受款人為瑋城工程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AQ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5,362元,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
乃以瑋城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