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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金永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金永發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受款人為瑋城工程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AQ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5,362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以瑋城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