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819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購入票據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受款人分別為學府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樹說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申購系爭支票證明文件上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勾選,足見系爭支票
乃以學府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樹說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