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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更正並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並申報「墊繳保費」新臺幣(下同)68,200元及利息58元之債權,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1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債權人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墊繳保費」債權68,200元及利息58元,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聲請更正債權表及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