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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務  人  趙林雪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後,異議人債權人就前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㈤「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部分,應予剔除。」撤銷。
債務人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信貸債權剔除部分異議人無意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5年遭剔除部分,因鈞院前於發文時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此部分,至異議人以為鈞院已認可本行信用卡債權之請求無誤,現提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26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異議人後續確有續行強制執行且有受償已中斷時效,並請求更正債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05,041元(本金116,624元、利息288,417元)其中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更正為自94年10月30日(即債權憑證發文日期99年10月29日往前推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其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並未罹於時效,業經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26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請求更正債權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05,041元(本金116,624元、利息288,417元【即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屬有據,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未行使已逾五年而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