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蕭豐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2相對人即債權人蕭豐吉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蕭豐吉並未提供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證明文件等,法院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金額列載,是其債權容有可議,應命債務人說明並調查該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士院鳴司源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蕭豐吉及債務人,並命二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
兩造確有成立
借貸關係、交付借款等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受
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則具狀表示予相對人間並未簽署借款契約,且借款及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故無法提出,並同意刪除該筆債權
云云,本院自
難認相對人蕭豐吉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12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蕭豐吉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