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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馨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15萬4,035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次序10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必要證明,以保障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如無法提出應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兩造間有成立新臺幣(下同)15萬4,035元債權之證明提出證明,相對人等收受送達後,均未提出領取資金借款或匯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關於債權表上次序10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