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張馨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於康寧醫院受雇,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483元。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清償成數為33.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
上開收入外,另有長榮及合庫金股票,其預估價值為5,845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7,053元扣除必要支出547,200元後,餘額為229,853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合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4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455元,餘額為9,028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650,016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655,861元,十分之九約590,275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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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71,763元。 3.清償總金額:590,400元。 4.總清償比例:33.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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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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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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