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略謂: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車貸債權並
非債務人自己購車而來,而係
擔保債務人之子劉誠安之生父購車,且該汽車早已遭相對人
拍賣,應無相關車貸可言,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
經查,
本件債權表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異議人卻遲至同年3月18日始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
陳報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