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車貸契約債務人為李宜蓁即異議人祖母所辦理,異議人為
保證人,該車貸除由李宜蓁親自繳款外,並有辦理銀行借款用以清償部分車貸費用。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為林羽柔即異議人之妹妹所辦理,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均由林羽柔自行繳款。前開兩筆債務均
非異議人自身之債務,請求本院不列入債權表而提出異議。
三、
經查,㈠元大銀行:異議人為李宜蓁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之保證人,此有元大銀行提出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元大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即令李宜蓁有以自己車輛作為貸款之
擔保,然異議人並未以自己之財產作為擔保,其所負之保證債務仍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此觀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自明,故本院依元大銀行之申報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於法並無不合。㈡富邦銀行:異議人為林羽柔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因異議人並未以自己之財產作為擔保,
揆諸上開規定,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院依富邦銀行之申報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於法
洵無違誤。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