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張志旭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張志旭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
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坐落之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675分之1),已於第二次變價時拍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
債權總額
等情,於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酌定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就管理人因本件
拍賣事件代墊費用1,849元部分亦另併入報酬計算內,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