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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饒樹人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各以附表一記載金額為第一次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三所示各債權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二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通知第三人南港福德郵局向本院支付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三所示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人,卷附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三字第168471號案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於112年11月15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之最低拍賣價格,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9,000元【計算式:273,000元 +16,000 =289,000 】進行本件變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 次,如拍賣6 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不動產即應予返還債務人。
四、復參第三人南港福德郵局112年12月7日傳真函復本院已將債務人存款新臺幣23,495元為清算註記,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以由本院通知第三人向本院支付為處分方法,應屬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一:

112年司執消債清字110號 財產所有人:饒樹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32
439
9分之1
273,000元
2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33
25
9分之1
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
23,49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