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饒樹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