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
債務人饒樹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
不動產2筆之變價事宜,經六次公開
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此有管理人115年1月28日114士清算仁字第5號函在卷
可憑。而依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
債權總額、管理人已支出費用新臺幣1,548元及預計郵寄等費用43元
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