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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藍永智(原名藍萬金)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蓁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鐘鴻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629,316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有卷附本院112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有卷附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股票、保險契約等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編號1至3所列股票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629,31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股票
益航28股
209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換價,以通知繳款日113年9月25日收盤價每股7.4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36,533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3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鑫彩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1,646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4
所領勞工退休金餘額
590,928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

合計
629,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