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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泓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此為第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係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經確定者,依第36條第5項規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20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異議人清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8,808元,及自民國84年4月5日起,以4,180,616元為利息計算單位,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於111年12月21日尚欠之債務金額為本金408,808元、利息10,628,065元、違約金2,106,962元、執行費10,400元,請求列入債權表內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112年1月30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2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3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112年3月3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112年5月9日、112年6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75、88頁),主張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依異議人於112年2月6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卷第32、37頁),並無上開異議人所主張以4,180,616元為計算單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異議人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主張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逾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且該筆本金408,808元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已於更生程序債權表確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逾清算債權表記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部分,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