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代 理 人 楊盛達
代 理 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代 理 人 葉嘉惠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本院執行處解送分配款新臺幣600,741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人,卷附本院112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佐諸債務人於本院執行案件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駁回確定,經110年度司執字第5986號確定分配表就
優先債權人已發款終結。由執行處
解送之剩餘款供普通債權人分配為
處分方法,應屬
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執行處確定之分配表,扣除稅款及 抵押權人淡水一信分配款後之剩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