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代 理 人 張士杰
上列
異議人上列
債務人就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配表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8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
可稽。
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
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對所有
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尚有債權新臺幣29,570,526元未列入債權表,並對本院所定分配表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未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名單,亦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信用報告中載明其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調自第236號卷第8至9頁),且異議人逾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後聲明異議
陳報債權,亦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補報債權列入本院112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