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翁文俊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相對人即債權人翁啟源之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
期間未申報,且無不
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新臺幣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中。
惟異議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人雖有提出書信影本,但尚須有借款交付之證明,始能認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故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相對人與債務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後,均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
實難僅憑債務人單方簽名之書信文件,即認其與相對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