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等,均有逾
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爰依法提出異議
云云。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簽訂協議書,相對人提供180期,年利率3%,於98年1月起,每月月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1元之方案,異議人分別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繳款,是時效自此已中斷,重新起算後
消滅時效為113年2月23日,是相對人本金債權尚未罹逾時效,故此部分異議無理由,至利息債權部分,則因相對人未
中斷時效,逾五年部分已因異議人拒絕給付後而不得請求,故於107年8月24日部分前之利息債權均因異議人拒絕給付後而不得請求,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雖自陳自97年3月起屢經催討云云,
惟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其債權成立時間為97年3月25日,則本金債權已於112年3月24日
罹於時效,經異議人聲明拒絕給付後,已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其利息債權同樣
失其附麗,同樣罹於時效,故異議人此部分
聲明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