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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芯慧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前列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共同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陳嘉弘  
            吳哲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7日止之部分、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債權已逾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基準,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判決之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故關於債務人是否有因時效完成而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債務人應在訴訟中主張,若訴訟中既已得主張而未主張,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公司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3382號確定判決,另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提出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41號確定判決,異議人即債務人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分別就其中萬榮公司自95年6月19日起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亦未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自95年9月26日起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經法院審理後,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系爭債權予相對人,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含系爭計息期間之利息在內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因異議人未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已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時效抗辯。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含系爭計息期間之利息),已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均未逾5年,是以系爭計息期間之利息債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異議人就萬榮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異議人對聯邦銀行時效抗辯異議,查經本院轉知聯邦銀行後,仍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回溯5年計算,即現金卡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7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並按年利率15%計息。又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