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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邱明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91,68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人,卷附本院112年1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4月16日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而債務人亦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91,68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解約金
91,680元
1.本院112年8月25日士院鳴民消有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函清算註記。
2.險別名稱:美滿人生101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