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郭萬得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另債務人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人,卷附本院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經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另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變價程序之管理人,將
上開土地
予以變價。
爰以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為第1次拍賣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5 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之20%,如拍賣5 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上開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 ㈡附表編號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036號
執行命令扣除執行金額後發還債務人之剩餘款271,801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即271,801元為處分方法。
㈢附表編號9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因債務人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現值,
是以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2月1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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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5) | | 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以左列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 拍賣次數為5 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20%,拍賣 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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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分之5)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分之5)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5)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分之5)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分之5)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5)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036號執行命令扣除執行金額後發還債務人之剩餘款 | | 由債務人提出271,801元,扣除財團費用,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終止保險契約,扣除財團費用,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