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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郭萬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1月1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112年11月29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將該公告揭示於公所公告欄(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本院並以112年11月22日士院鳴民司源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函,將上開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予聲請人,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8頁)。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並無聲請人債權之記載,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申報債權並聲請併案執行,已逾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