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
債務人郭萬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公告債務人
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1月1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112年11月29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將該公告揭示於公所公告欄(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本院並以112年11月22日士院鳴民司源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函,將
上開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予
聲請人,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8頁)。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並無聲請人債權之記載,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申報債權並聲請併案執行,已逾申報債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