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代 理 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黃建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5,01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
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135股,本院以債務人陳報之112年8月9日收盤價37.15計算,台泥公司股票134股之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015元,
又考量股票之數量及變價程序可能產生之費用,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
方法,以減少變價程序支出之費用,更能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應屬適當,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6月20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