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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債  務  人  童崇錢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黃建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5,01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135股,本院以債務人陳報之112年8月9日收盤價37.15計算,台泥公司股票134股之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015元,又考量股票之數量及變價程序可能產生之費用,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以減少變價程序支出之費用,更能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應屬,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6月20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5股
5,015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代換價,以每股37.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