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即 債權人 趙素珍
趙素華
梁秀花
陳慧珍
鐘榮華
永連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趙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趙素華之債權,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梁秀花、陳慧珍、鐘榮華、永連生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趙素珍、趙素華、梁秀花、陳慧珍、鐘榮華、永連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其債權應予剔除,
爰依法提出異議。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趙素珍、趙素華主張債務人以成立民間互助會方式,除冒用他人名義充當會首外,甚至以虛偽人名作為會員,以此向真實會員詐得會款,再惡意倒債,相對人2人已就此部分對債務人提出告訴,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20號詐欺等案件通知、債務清償協議書、收會款明細、存摺明細及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58頁、卷二第16至17、60至63、66至68頁),證明趙素珍、趙素華對債務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470,000元、4,800,000元之債權,
惟債務人對趙素珍、趙素華分別已還款307,600元、165,000元,相對人2人均同意於債權中扣除,是趙素珍逾7,162,400元、趙素華逾4,635,000元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㈡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3年8月21日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梁秀花、陳慧珍、鐘榮華及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卷二第52頁),然上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難認渠等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梁秀花、陳慧珍、鐘榮華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永連生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雖提出部分債權證明文件,惟其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剔除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不向債務人請求,拋棄對債務人全部債權(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永連生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