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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鐘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宥靜即王素卿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鐘榮華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存入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足證其對債務人確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權,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