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宥靜即王素卿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鐘榮華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
經查,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5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存入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
足證其對
債務人確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新臺幣(下同)8
,000,000元之債權,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