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
繼承人丙○○
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
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
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
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丙○○於112年8月6日死亡,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
未成年人甲○○之胞兄戊○○亦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不得同時代理
未成年人甲○○及其兄戊○○,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
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姨婆,與未成年人甲○○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甲○○亦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甲○○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甲○○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