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
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2月30日止,並於111 年11月1 日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自111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除
上開300 萬元債務已屆期未為清償外,另於111 年11月、12月、112 年1 月、2 月等期間陸續向聲請人購買蔬菜,積欠貨款至少164 萬5,081 元以上而未清償,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含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
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增補契約書、借款
暨質權設定契約書、買受人為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