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原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芳
債 務 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債 務 人 敦煌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成
債 務 人 許壽顯
張浩德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原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珍公司)、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張浩德、敦煌天地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渠等及許壽顯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3,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7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7月25日登記在案。而
嗣原真公司、立雋公司、張浩德、敦煌公司將
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簽發
本票予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立雋公司、許壽顯、張浩德、敦煌公司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真公司雖具狀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有無效情事,
聲請人現存之債權應該僅有本金1億700萬元,且本票之利息記載16%過高,聲請人並未提示本票
云云,
惟聲請人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證明其有抵押權存在,自不容原真公司任意否認,而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上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於對於實際債權數額及約定利息過高等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真公司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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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第 1 層:82.96 第 2 層:82.96 合計:165.92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