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境展
債 務 人 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楊肇慶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債務人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 年11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 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
嗣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肇慶
共同於111 年6 月28日簽發1,658 萬700 元、到期日為112 年5 月30日之本票予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楊肇慶於111 年3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