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謙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王謙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向盧立華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
,296,000元、21,444,000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債務分期清償契約內,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支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於同日與債務人、盧立華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受讓合約書,受讓前開債權。債務人並於106 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租金、墊款、貨款、應收帳款融資、貼現、保證、委任保證、委任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其他與授信有關等債務、基於票據所生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2,88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 年11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 年11月28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06 年12月7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詎債務人自111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435,321元,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債務分期清償契約、債權受讓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