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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黃品翔 
債  務  人  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7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兼債務人黃品翔與債務人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於111 年7 月28日簽發面額5,670,000 元、到期日為112 年10月30日之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相對人於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為付款,尚欠本金3,442,000 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