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鍾奇樺
債 務 人 鍾雅竹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 年8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8 月26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07 年9 月3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300,000 元、7,200,000 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12 年9 月3 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5,948,8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債務人於112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於抵押權無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