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林玉清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2年9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9月23日登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確定判決確認伊對相對人有42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伊定期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仍未清償,
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歷審判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