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9月23日登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確定判決確認伊對相對人有42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伊定期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歷審判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