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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萬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2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2年9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三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2份、個人貸款總約定書2份、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