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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嘉裕正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騰 
相  對  人  張祥慶 
債  務  人  張秉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秉軒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應收帳款業務之違反責任及票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 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 年1 月11日向伊借款簽立500萬元之擔保契約書,約定因買賣及借貸所生之債務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並於108年1月11日簽立本票,約定於112年1月16日清償500萬元票款。相對人於112年2 月10日起提示本票未獲清償,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