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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林君彥 

債  務  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881 條之17準用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末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惠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9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2年9月5日起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112年12月4日償還,並簽立本票,逾期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於112年1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君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雖設定完成於信託登記之後,惟受託人設定抵押權依上述實務見解既應准許拍賣,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即委託人設定信託,亦應准許拍賣,尤以本件信託送件日期為112年9月7日,已在委託人完成抵押登記即112年9月6日之後,實際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之規定,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