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先健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劉育維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11 年9 月13日,經111 年3 月21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劉育維於111 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狀稱雙方雖有債務存在,但其近期有清償計畫,實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云云。然相對人或債務人如確有還款意願,應自行向聲請人協商,而聲請人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是否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係屬聲請人之權利,故相對人請求暫緩本件裁定,本院礙難准許。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