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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楊臣淦 
債  務  人  金泰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臣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
  、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 年1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 年1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債務人於111 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896 萬元、到期日為111 年11月30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80 萬2 千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