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瑞強
關 係 人 黃鳳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人王佩琦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兄,並為其
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王龍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
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黃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既係王佩琦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王佩琦分割王龍雄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為關係人黃鳳嬌之姪女,關係人黃鳳嬌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黃鳳嬌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黃鳳嬌亦同意擔任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黃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又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