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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瑞強 
關  係  人  黃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兄,並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王龍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聲請選任關係人黃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既係王佩琦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王佩琦分割王龍雄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為關係人黃鳳嬌之姪女,關係人黃鳳嬌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黃鳳嬌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黃鳳嬌亦同意擔任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被繼承人王龍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黃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佩琦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