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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0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瞳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濠 
相  對  人  許鎧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5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2月4日
1,350,000元
508,332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5日
2
110年2月4日
150,000元
40,27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