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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2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92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頂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晉瑋即楊昕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頂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發本票時,其公司設立址在臺南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楊晉瑋即楊昕維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