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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4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0號
聲  請  人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相  對  人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2年5月29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